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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款
明国军队见驻日本境内者,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;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。
第八款
日本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,听允明国军队暂占守冈崎藩三河。又,于日本将本约所订第一、第二两次赔款交清、明国与日本幕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,倘日本幕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,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,明国应不允撤回军队;但通商、传教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,虽交清赔款,明国仍不撤回军队。
第九款
盟约批准互换日起,应按兵息战。
第十款
如有日人怀怨明国人者,各藩应虚心详核,为之调停。倘遇有争讼,不能为之调停,即移请九州岛明国官吏协力办理,查核明白,秉公完结。
第十一款
将来明国臣民在四口地方为日本人陷害、凌辱、骚扰,各藩地方官随在弹压,设法防护。各藩官吏立即饬差驱逐党羽,严拿匪犯,照例从重治罪,追赃着赔者责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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